110/10/15 |
案例(59)「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修法重點
〈宣導主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修法重點
〈案例〉
菲律賓籍的蒂娜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快2年,負責照顧失智阿嬤,2年來她幾乎日夜跟阿嬤生活在一起,因為她工作勤快,雇主待她如同家人。蒂娜每週休息1天,放假時偶爾會跟同鄉出去。
110年9月1日這天,蒂娜又與同鄉們聚在一起。同鄉的吉娜表示,由於疫情在世界各國延燒,再加上臺灣實施邊境管制,缺工問題日益嚴重,前陣子,她透過仲介的協助,由家事類的工作,跨業轉換到工廠工作,建議蒂娜也轉換到工廠工作。另一位同鄉蘿絲接著說,最近聽仲介說轉換雇主法令有部分修改為有條件跨業轉換…。在一旁的蒂娜聽著同鄉不同意見陳述,滿頭霧水。試問,依據轉換準則之規定,修法的重點有哪些?
〈宣導內容〉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外國人引進人數大幅減少,基於保障同一業別雇主及外國人權益, 並使接續聘僱順位配合外國人原從事業別專長,以落實外國人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之雇主接續聘僱,爰修正轉換準則部分條文規定。
本次轉換準則自110年8月29日實施,修正重點包含如下:
(一) 同一工作類別雇主具優先承接順位:新增持招募許可函名額之同一工作類別雇主為第1順位,具聘僱資格的同一工作類別雇主為第2順位,且於勞動部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如:家庭類移工由家庭類雇主優先承接。但移工遭人身傷害或經本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外,新雇主不得直接透過雙(三)方合意方式跨業承接。
(二) 移工非完全禁止跨業轉換:移工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並考量轉換雇主資訊應充分揭露,移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期間,於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該「規定期間」,勞動部以110年8月30日令釋明定需連續14日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舉例來說,家庭類移工如果連續14日沒有家庭類雇主登記承接,則可以跨業轉換。
(三)移工期滿仍可自行選擇新雇主:移工聘僱期滿,可自行選擇跨業至新雇主處工作或續留原雇主處工作。自110年8月29日當日起,倘雇主以雙(三)方合意方式承接不同工作類別移工,違反者除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外,雇主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75萬元罰鍰;仲介公司則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應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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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4/21 |
案例與法令問題(58)移工檢疫費用不得轉嫁移工
《案例》
越南籍阮文南於110年1月第1次來臺擔任製造工,因應我國政府實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政策,阮文南入境後必須進行居家檢疫14日。
阮文南於檢疫期滿後即於雇主處工作,並於隔月領取來臺後的第1份薪資,惟薪資明細表上卻載明扣取「檢疫費用」項目,阮文南向雇主提出此筆扣款之正當性,雇主卻回覆14日之檢疫費用本應由移工支付,由薪資中扣除並無不妥。試問,雇主能否將檢疫費用轉嫁移工?
《宣導內容》
為落實防疫工作,現行社福類移工、休假返臺的移工、菲律賓及印尼移工等,均應接受由政府安排「集中檢疫」;至於產業類新引進移工,則由雇主或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居家檢疫」。有關檢疫期間的住宿應由雇主妥為安排,雇主亦得委任人力仲介公司代為管理。
發展署說明,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移工,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劃住宿地點與安排隔離措施等事項。移工入國後的生活照顧是雇主責任,故集中檢疫處所或檢疫旅館的住宿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若雇主轉向移工收取檢疫費用,擅自從工資中抵扣,已涉違反未全額給付薪資的規定,經查證屬實,將依法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如係仲介向移工收取,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最重處超收費用20倍罰鍰及1年以下停業處分。據此,阮文南遭雇主自工資中扣取檢疫費用情事已涉及違法。
另外,移工依法所申請之防疫補償給付對象為移工非為雇主,移工若有遭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檢疫費用情事,可保留相關事證向勞動部、地方政府或撥1955提出檢舉。雇主、移工或仲介公司對檢疫費用如有任何疑義,可多加利用勞動部電話客服中心(電話:02-89956000)或1955專線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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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1/13 |
案例與法令問題(57)「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集中檢疫費用支付及防疫補償領取對象
〈案例〉
印尼籍家庭類看護工漢娜於過年前返鄉探親,因應我國政府實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政策,漢娜入境後必須至集中檢疫處所進行集中檢疫14日,始得返回雇主處工作。
因為漢娜入住集中檢疫所之費用,為雇主應額外支付之費用,雇主告訴漢娜要負擔該項費用,並將由薪資或雇主協助漢娜申請之防疫補償扣抵。
漢娜認為不合理,但也不知如何反駁,試問漢娜的雇主可直接由漢娜薪資或防疫補償中扣抵作為集中檢疫費用嗎?另有關政府所核發之防疫補償應歸誰領取?
〈宣導內容〉
一、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訊息,自109年3月27日起社福類移工(含機構看護工、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及返鄉休假重入境移工之居家檢疫,需統一入住政府安排的集中檢疫場所,惟所需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聘僱移工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19條之1規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移工住宿及生活照顧相關事宜。家庭類移工檢疫期間採集中檢疫方式,相關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三、依本辦法第43條規定,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移工工資......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倘雇主以移工薪資扣抵集中檢疫費用,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則涉嫌違反本辧法第4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得依本法第67條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因此,漢娜雇主不得由其薪資中扣取集中檢疫費用。
四、依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償申請規定,補助對象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因此,檢疫補償應歸屬漢娜,雇主不得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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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3/11 |
案例與法令問題(56)移工遭非法媒介工作收取買工費及通報失聯
<案例>
印尼籍阿財來臺擔任製造工,其與現任雇主之聘僱合約期限即將屆滿欲轉換雇主,阿財友人小葉稱可透過合法管道為阿財介紹工作,於是與阿財約好於月底先至新雇主處試作1週,再協助他辦理合法聘僱。
阿財在小葉的慫恿下,未事先告知雇主,即離開原雇主處前往一處私人工廠工作。1週後,小葉向阿財表示要收取1筆費用作為買工費;阿財的原雇主也因阿財突然不告而別,依規定通報其行蹤不明,使阿財變成非法從事工作以及行蹤不明之移工。
阿財因不了解自身權益因誤信小葉的建議,得不償失,惟對於聘僱許可期限將屆滿欲轉換雇主的阿財可以怎麼做?為什麼阿財離開雇主處,會被通報為行蹤不明?小葉非法媒介阿財從事工作並收取買工費,有什麼法律責任?
<宣導內容>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另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3條規定:如移工與雇主協議,於聘僱許可期滿後不繼續聘僱,並於期滿轉換雇主,則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2至4個月前,應向勞動部申請期滿轉換。
依上述規定,阿財可以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2至4個月向雇主提出,雇主應於該期間內(即聘僱許可屆滿前2至4個月)向勞動部申請期滿轉換,如雇主不同意,阿財可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尋求協助。
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又,同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者,將被廢止聘僱許可。
因阿財未告知雇主逕自離開工作許可地址,雇主連繫不上阿財,且無故連續曠職3日,雇主應依規定向相關機關通報,如雇主未按時通報將會被處以罰鍰;而阿財也會因此被廢止聘僱許可。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幣值)10萬以上5萬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20萬以下罰金。
阿財友人小葉因擅自介紹阿財工作並意圖收取買工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將被處以罰鍰,且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20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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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0/24 |
案例與法令問題(55)移工在臺懷孕甚至生子的情況,勞雇雙方該如何處理?
<案例>
越南籍阿芳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因獨處異鄉,阿芳與同為越南籍勞工的阿南產生情感連結,進而交往,兩人常利用休假日,把握見面約會的時光。某天,阿芳因身體不適,向雇主林小姐提出病假外出看醫生,沒想到醫生卻告知阿芳她已經懷孕了,這消息讓阿芳憂喜參半。阿芳將此消息告知了阿男,他們兩人都想將孩子生下且努力賺錢養育他,但也開始擔心懷孕工作及孩子照顧等問題,但最令阿芳憂慮的是,雇主是否會因她懷孕,將她遣返回國。
倘阿芳誠實告知雇主其懷孕一事,阿芳是否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
<宣導內容>
可以。基於母性保護及國際人權規範,移工在臺工作期間懷孕產子不應影響其工作權益,雇主依法不得以移工懷孕產子為由,予以歧視或任意解僱。
勞動部說明,衛生福利部已配合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現行移工於入國工作前、後均不須接受妊娠健康檢查,且本國勞工或移工均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4條規定,移工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可以攜眷居留,繼續在臺工作。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因此若雇主單方終止懷孕移工之聘僱關係,依據該法第38條之1「可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可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6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及不予許可申請聘僱移工。
倘懷孕移工係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勞動部將同意懷孕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懷孕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有身心不適情事,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的懷孕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勞動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核定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常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如移工欲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10日內,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勞動部亦考量原雇主用人需求,針對懷孕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且經核定同意時,原雇主以符合本辦法第20條第4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原雇主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
移工如因懷孕產子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符合勞動部安置相關規定,並經地方政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仍可予以安置。
移工在臺懷孕期間,可攜帶健保IC卡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定期接受產前檢查;產檢院所或當地衛生局所也備有多國語言版(英文、印尼文、柬埔寨文、泰文、越南文)之孕婦健康手冊,提供懷孕期間的健康照護資訊。
在臺工作期間如因懷孕,身心會產生很大變化,又無家人或朋友協助,故勞動部呼籲移工朋友於發生性行為時,宜採取適當措施(如使用保險套、避孕藥等避孕措施),以維護自身權益。如因未具合法居留身分(行蹤不明或逾期居停留),致所生子女無法取得合法身分(外國國籍或居留權)之情形,將影響新生兒權益及福利甚鉅,並造成家庭團聚之困難,故籲在臺工作期間應慎重考量。如有相關問題,均可撥打24⼩時免付費電話「1955」專線申訴或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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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01 |
擴大外籍看護工家庭使用喘息服務,自107年12月1日上路(54)
<案例>
印尼籍阿妮來臺擔任家庭類看護工,阿妮的雇主林先生是家中獨子,家中有年邁的父親已經70多歲,幾年前因腦部中風而造成行動不便,林先生家中只有太太和1個未滿2歲的小孩,無人可以照顧父親,只好僱用外籍看護阿妮來照顧,阿妮來臺已經2年多,雇主待她如親妹妹一般,阿妮跟林先生就像一家人,即使休假日未能好好休息,總是盡心盡力的照顧爺爺,林先生很放心將父親交由阿妮照顧。
但有天阿妮接獲印尼家中的電話,阿妮的母親已因為突如其來的意外,隨時可能離開人世,阿妮想跟雇主林先生告假1個月返鄉探望母親,辦理好母親的事情,就會回臺繼續照顧爺爺,但林先生也很為難,因為他能理解阿妮身為子女的心情,加上阿妮來臺數年也未曾返鄉探親,但如果同意阿妮的請假,這段期間,家中的父親又該由誰照顧?雇主林先生對於家中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因故有短期無法照顧被看護人之情況,是否能尋求相關單位協助?
<宣導內容>
可以。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自107年12月1日起共同推動「擴大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使用喘息服務」,開放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之獨居(僅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同住)或主要照顧者為70歲以上之長照需要者,經各縣市照管中心評估失能等級,如外籍看護工短時間休假,即可予以給付喘息服務補助。
依據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聘有外籍看護工之家庭,外籍家庭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長達一個月以上者,始可給付喘息服務,而為了減輕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家庭因短時間家庭看護工無法協助所生之照顧壓力,並保障被照顧者之安全與照顧品質,衛生福利部與勞動部共同推動開放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之獨居(僅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同住)或主要照顧者為70歲以上之長照需要者,經縣市照管中心評估失能等級為7至8級,如外籍看護工短時間休假,即可予以給付喘息服務補助,亦可落實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休假權益。另喘息服務補助,會依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一般戶等身分別給予100%、95%或84%費用補助額度,相關經費由衛生福利部長照基金與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共同分擔。
如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若有喘息服務的需求,可利用市話或手機撥打「1966」申請,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將有專人提供申請喘息與其他長照服務相關資訊與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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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4/01 |
防制外籍勞工違反動物保護法宣導資訊(53)
〈案例〉
越南籍勞工阿國剛入境來臺擔任工廠製造工工作,阿國所在的工廠位於偏僻郊區,在一個休假日的下午,阿國和同事們一起在小吃店聚會迎新,一群人興高采烈的討論家鄉的美食。阿國談起在越南家鄉會在月底選一個特定的日子吃狗肉,因過去流傳這樣可以掃除霉運或是在天氣寒冷時作為進補,其他同來自越南的同事也笑著說:「真懷念那滋味!」,於是阿國提議工廠附近老是有成群的野狗出現,改天一定要抓一隻結實有肉的狗來好好進補一下。此時,外配阮君告訴大家,曾聽她的先生說過,在臺灣宰殺或食用狗或貓等動物是觸法的行為,且會丟了工作。她勸大家應先確認清楚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得不償失。請問,為避免外籍勞工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外籍勞工、雇主及仲介應注意哪些事項,以免違反法令?
〈宣導內容〉
因各國風俗民情不同,部分外籍勞工來源國並無禁止捕捉及宰殺犬貓等相關規定,為避免外籍勞工誤觸法令,雇主應依規定向外籍勞工實施職前講習及宣導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資訊;包括提醒外勞如任意宰殺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經起訴或判決有罪,最高將處2年有期徒刑,同時最高可罰新臺幣200萬元,並將失去工作,且不得再來臺工作。
雇主若未辦理法令宣導,且未依期限改善,將處以新臺幣6萬至30萬元罰鍰,並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及不予許可後續申請案;同時雇主若委任外勞仲介公司服務,也應確認仲介公司已向外勞宣導法令,若仲介未善盡受任義務,致雇主違反生活照顧管理規定,將處新臺幣6萬至30萬元罰鍰,並視違反次數處停業處分,亦將影響年度評鑑成績。
若雇主或仲介發現外籍勞工宰殺、食用或持有狗肉或貓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請主動檢舉外籍勞工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並經起訴判決有罪,將依法限令出國,雇主可申請遞補其他外籍勞工,不影響用人權益;倘未舉報而遭查獲,將查處雇主或仲介公司有無善盡生活照顧管理及法令宣導責任,並依法裁罰。
此外,一般民眾若發現外籍勞工宰殺、食用或持有狗肉或貓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可撥打各縣市動物保護申訴電話(https://www.coa.gov.tw/ws.php?id=20036)或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檢舉,經當地政府查證違規屬實,檢舉人可向當地動物保護機關申領檢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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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29 |
非洲豬瘟宣導資訊(52)
<案例>
越南籍阿誠來臺擔任工廠製造工,阿誠利用連續假期請了特休返鄉探親。收假前,國外仲介委託阿誠帶一箱封裝完成的包裹給國內仲介,阿誠的媽媽也特地準備以香蕉葉包裹的火腿、貢丸、豬肉乾及肉棕等家鄉味產品,讓阿誠帶來臺灣與同事分享也能一解鄉愁。
班機終於抵達臺灣,阿誠跟著同是來臺工作的外籍勞工一起於登機口集合,並仔細聆聽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服務人員之宣導事項,當阿誠聽到服務人員特別加強宣導「旅客違規攜帶肉類產品入境最高將處以100萬元罰鍰…」等話語時,讓阿誠驚慌失措的想到他行李箱的那些家鄉菜,及不知仲介委託攜帶入境的物品為何,阿誠趕緊詢問服務人員他應該怎麼辦…。請問,遇此狀況應如何處理?
<宣導內容>
阿誠在通過海關前,需將違規攜帶之豬肉品及製品主動丟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設置之農畜產品棄置箱;如無法確定所攜產品是否應申報檢疫,可至海關應申報(紅線)檯申報,辦理查驗通關。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旅客如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者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鑑於中國大陸非洲豬瘟疫情持續延燒,為防範非洲豬瘟入臺,自107年12月18日起,一經查獲旅客從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疫區攜帶豬肉品及其製品入境,第1次開罰新臺幣20萬元,第2次以上將處以100萬元。另外,如果曾受罰未繳清再入境,將被拒絕入國工作。
目前東南亞國家雖不是非洲豬瘟疫區,但因外籍勞工多有機會返國或出入國境,提醒返鄉休假的外籍勞工於入出境時應遵守我國攜帶肉類產品、豬肉品及其製品等相關違禁物規定,避免自行或受他人委託攜帶豬肉或肉類製品等相關違禁物入國。
為防範非洲豬瘟疫情擴大,請遵守不要自國外攜帶肉類產品入境(如火腿、臘肉、香腸、肉乾、肉鬆、生鮮肉…等),不要自國外網購或快遞肉類產品入境,以及不前往國外畜牧場所參觀,如自疫區攜帶家畜肉類產品入境,最高將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若外籍勞工違反輸入或快遞肉品入境未申報檢疫,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遭判處有期徒者,將管制不得再入境工作。如果獲得來路不明的肉品,請撥打0800-039131專線交由專門機構處理,千萬不要丟到廚餘。
讓我們一起防堵非洲豬瘟,守護國產豬。相關非洲豬瘟資訊,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洲豬瘟資訊專區網站(https://asf.aphia.gov.tw/)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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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0/05 |
案例與法令問題(51) 當心誤聘行蹤不明外籍看護工而遭處罰。
<案例>
從事製造業的阿成,是家中的獨子,自小就和母親相依為命,日前因為一場車禍意外,造成阿成母親雙腳骨折,緊急開刀且需休養數個月,阿成因為近來公司業務繁忙,無法長期請假照顧母親,家中經濟來源全靠阿成工作才能維持生活,於母親住院的這段期間,讓阿成在醫院和公司間疲於奔命。
有一天,阿成在母親住院的醫院外面,看到有人正在發送聘請臨時外籍看護之宣傳單,且標榜「政府立案,隔日即可上工,只需本國籍一半看護費用」,讓正苦惱著母親在復健期間無人照顧的阿成鬆了一口氣。
於是,阿成馬上聯絡宣傳單上的仲介人小林,電話中小林告知阿成,明日會立即派遣1名越南籍看護工小青至病房照顧阿成的母親,毋須簽約,費用月結即可,小林還告訴阿成,小青不但會講中文且照顧病人經驗豐富,請阿成放心將其母親的照顧問題交給小青。請問阿成聘請小青當臨時外籍看護工的作法是否違法?
<案例分析>
違法。依據現行法規聘僱外籍看護工,雇主須透過合法立案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因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自行申請或可透過仲介辦理,絕不可能有「一通電話明天立即上工」之情形發生。
案例中,阿成未查明小青之身分即僱用其擔任母親之臨時看護並不妥當。倘若小青為新住民身分,雖不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但僱用前仍應確實查驗其居留證、護照及依親戶籍資料等「正本」證件,並仔細核對相片及身分資料,並存證自保,以免聘僱到假冒新住民身分的逃逸外勞非法工作。
若小青身分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則阿成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可再依本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仲介人小林也可能違反本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依本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見,若雇主為了省錢而聘僱來歷不明之外籍勞工,除了會遭罰款,甚至可能被處以徒刑或拘役,所以雇主聘僱外勞時,務必尋求合法聘僱管道及資源,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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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7/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50)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雇主應如何處理?
<案例>
印尼籍阿蒂初次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阿蒂因語言隔閡與雇主吳太太經常溝通不良,另因2人生活習慣不同,阿蒂照顧被看護者的方式讓雇主甚為不滿。在雙方欠缺溝通的情況下,阿蒂心中感到委曲,進而影響阿蒂情緒及工作品質,而離開雇主家的意圖逐漸在阿蒂心中滋長。
某週日早上,吳太太起床後發現阿蒂不在家中,原以為阿蒂只是暫時外出採買,但接近傍晚時仍然不見阿蒂蹤影,打電話給阿蒂也無人接聽;一直等到隔天,吳太太仍然無法聯繫上阿蒂。當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應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雇主如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行蹤不明未滿3日之情事,可利用下列方式通報相關機關即時進行查察:一、網路平臺:雇主可至「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登錄鍵檔(網址: https://labor.wda.gov.tw/labweb/Login.jsp)。二、電話:透過1955專線協助網路登錄。三、實體據點:移民署服務站或專勤隊、警分局單一窗口受理協尋通報。
倘外勞行蹤不明已達3日以上,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此外,本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另本法第58條第2項亦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因阿蒂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依本法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得向勞動部申請遞補。依本法第58條第3項亦規定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者,不予遞補。
另外,依據本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將廢止其聘僱許可。倘阿蒂遭廢止聘僱許可,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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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4/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9)仲介是否可向工作期滿轉換之外籍勞工收取轉換新雇主介紹費?
<案例>
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安妮來臺工作即將屆滿3年,由於安妮非常喜歡臺灣的工作環境也需要繼續工作賺錢寄回家鄉。經安妮的同鄉告知,現在臺灣已取消外籍勞工工作期滿須出國1日的規定,若外籍勞工想繼續在臺工作,在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雇主應協助外籍勞工辦理續聘或轉換。
於是,安妮立即將此訊息告知服務的仲介人員,也終於在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臺灣仲介成功的幫安妮找到新雇主。但此時,仲介表示要向安妮收取轉換新任雇主之介紹費,此舉是否違法?
<案例分析>
違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另第6條亦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因此,安妮的仲介可向新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而安妮為期滿轉換之外籍勞工,仲介僅能向安妮收取每月之仲介服務費,且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此外,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意即仲介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收費標準以外之相關費用。另仲介公司如向外籍勞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及69條規定,處以超收費用 10 至 20 倍罰鍰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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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18 |
案例與法令問題(48)自107年1月1日起,境內僱用外籍船員,正式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適用對象。
宣導內容:
為使聘僱外籍船員的雇主落實生活照顧責任,勞動部於106年7月6日修正發布相關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法規,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在漁船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的外籍船員,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管理,此項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
為能使外籍船員與其他業別之外籍勞工獲得相同合理對待及生活照顧,勞動部於103年起即已開始蒐集各方意見,歷經數次會議研商,決議在本國與外籍勞工相同條件之前提下,將外籍船員生活照顧區分為陸上居住及船上居住2種類型,並修訂相關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法規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規定。
目前外籍船員大多採船上居住為主要居住型態,本次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修正重點為新增船上居住類型的檢查事項,例如雇主應依船員人數配備適當的船用烹飪設施、船員應有其個人床舖、船上應配置救生與消防設備,以及公告相關諮詢保護專線資訊等。不過,漁船因有船體大小、作業漁場及漁季等問題,而可能產生陸上居住的類型,或同時具有船上居住的混合居住類型,則「陸上居住」部分的檢查項目,與現行製造業及營造業等由雇主提供外籍勞工居住處所的模式相同,故比照適用相同的檢查規範;若是為混合居住類型,雇主應於通報單上填寫陸上及船上住宿地點,由地方主管機關同時辦理兩者居住處所的生活照顧服務項目檢查。
勞動部提醒,新制自10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外籍船員,均應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等文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檢查。請漁船雇主務必安排符合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的居住空間及膳食等要求,以免因不符規範,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又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而面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不予核發或廢止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影響雇主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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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0/02 |
案例與法令問題(47)外籍勞工休假期間是否可以無償協助在臺友人分擔店務?
<案例>
越南籍小桃來臺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在臺工作已多年,因熱愛美食,進而結識咖啡廳老闆阿德。阿德是新住民的第二代,畢業後在居住的小鎮自行創業開了間咖啡廳,因受母親越南廚藝影響,餐點融合道地越式風味料理,加上待客親切且咖啡廳環境優美,很快成為外籍朋友間口耳相傳的人氣店家,而小桃每週放假一有時間就和朋友去光顧,進而與阿德交往,成為一對戀人。
小桃因男友咖啡廳生意越來越好,為體恤阿德的創業辛苦及節省開支,便在公司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後,利用每月多出的假日自願無償至阿德咖啡廳幫忙端菜及結帳,請問小桃此舉是否違法?
<案例分析>
違法。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小桃來臺係受聘僱於養護中心之機構看護工,而非受聘僱於阿德咖啡廳工作。此外,就業服務法第43條已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意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可為其他雇主工作。
另外,依據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要旨所示,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故小桃於其休假期間至阿德咖啡廳中分擔工作,即使沒有領取報酬,但因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小桃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之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第2款「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將被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不得再來臺工作。而阿德也將違反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第57條之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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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6)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請假返國辦法
<案例>
製造業越南籍勞工阿興在臺工作已屆滿3年,且期滿後雇主接續聘僱阿興。阿興因久未回國,故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返國探親,但雇主表示:雖然特別休假係屬勞、資雙方合意,仍須依照工廠訂單日程而排定,故不同意阿興請假返國,雇主說法是否正確?
<宣導內容>
不正確。依據106年4月18日勞動部發布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請假返國辦法」第3條已規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而取得特別休假時,得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返國,並自行排定請假返國期日,雇主應予同意。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照顧者之急迫需求,得與外國人協商調整返國期日。不過,倘雇主與外國人協商調整不成立時,雇主仍應依外國人原排定之返國期日,同意外國人返國。
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的假別如婚假、喪假、事假等返國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另雇主若無故拒絶外國人請假返國,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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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4/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5)外勞服務費數額標準
案例:阿通首次自泰國來臺工作,如今在鐵工廠上班已快屆滿3年,因工作表現良好深受雇主喜歡,但因鐵工廠的業務縮減,雇主與阿通協議後於聘僱許可屆滿前2個月為阿通辦理期滿轉換作業,阿通最後順利找到新雇主,並於原聘僱許可屆滿隔日立即到新雇主處上班。數日後,新仲介公司人員到工廠拜訪阿通,並告知服務費收取金額為第1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但阿通日前聽同鄉說依新規定,他每月只要繳交1,500元的仲介服務費即可,故阿通向仲介反映,但仲介告知因阿通與新雇主簽訂新合約,服務費收取不會是1,500元。仲介的說法是否正確?
不正確。依據勞動部106年1月24日發函,核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勞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故阿通在臺3年期滿轉換又繼續工作,當次入國在臺工作期間累計已3年多,仲介應收取新臺幣1,500元服務費;倘阿通在鐵工廠工作3年期滿未有新雇主續聘,但阿通回國後又被不同雇主以新合約聘僱來臺工作,則仲介收取的服務費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另外,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勞,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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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1/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4)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外籍勞工期滿免出國,雇主續聘已可提出申請
就業服務法第52條,取消外籍勞工3年期滿須出國1日之修正規定,已自105年11月5日生效,即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在臺工作累計時間未滿12年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未滿14年,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續聘並經許可後,就可以不用出國,繼續留臺工作。但外籍勞工如已在臺工作累計達12年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累計達14年;抑或是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滿,雇主不繼續聘僱且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仍應依規定出國。
另外,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生效後,外籍勞工可利用既有的假期例如特別休假,在聘僱許可期內向雇主請假返國,雇主依法不能拒絕,如有拒絕外籍勞工請假返國情事,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經要求雇主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將可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雇主。
勞動部表示,雇主申請續聘外籍勞工的相關書表已置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首頁>主題服務>跨國勞動力服務>下載專區http://www.wda.gov.tw/home.jsp?pageno=201310280103&flag=E】,民眾可下載使用。另民眾若有關於申請續聘的疑問,可洽勞動部電話客服中心詢問,電話:(02)8995-6000,或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http://www.wda.gov.tw/)均可得到最新聘僱外籍勞工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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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06 |
案例與法令問題(43)勞動部最新仲介評鑑結果出爐了!
勞動部每年辦理全國從事跨國人力公司評鑑,以提升全國從事跨國人力公司服務品質,104年度共針對1,255家全國從事跨國人力公司進行評鑑,評鑑成績已於105年8月31日公告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評鑑成績A級者(90分以上)共347家,占27.65%,B級者(70分至未滿90分)共826家,占65.82%;C級者(未滿70分)共82家,占6.53%。
勞動部指出,104年度全國外勞仲介公司評鑑平均成績從103年度84.04分提升至85.11分,A級外勞仲介公司比率由22.16%提升至26.53%,整體評鑑成績有普遍提升,顯示勞動部每年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計畫」,已經引導並促使外勞仲介公司在經營管理及對雇主和外勞服務上朝向優質、良性發展,評鑑成績除提供雇主做為選擇外勞仲介公司的參考外,並可做為勞動部採取獎優汰劣的依據。
勞動部表示,目前雇主聘僱外勞大多透過外勞仲介公司引進,雇主如能委託服務品質優良且具備專業能力的外勞仲介公司,將有助減輕雇主的管理及照顧責任負擔,並有利勞雇和諧關係的建立;目前經勞動部許可的外勞仲介公司約千餘家,勞動部建議民眾可利用上網(http://emp.wda.gov.tw/Index.aspx?Year=104)查詢、親自洽詢屬意的外勞仲介公司詢問、比較仲介的服務及檢視合約是否符合自身需求等方式選擇委任合適的外勞仲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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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7/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2)家庭類雇主首聘外籍勞工,自7月1日起須參加聘前講習。
為使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之雇主有充分的家庭與心理準備,清楚家庭未來將面對之狀況、相關法令規定,及可資運用之政府資源,以減少可能之違法行為,在104年10月7日修正就業服務法第48條之1明文規定第1次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的雇主,應參加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第1次聘僱的定義,是指雇主過去未曾取得勞動部核發的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不論聘僱許可期間長短),自105年7月1日起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勞者,即屬應參加講習的適用對象。
聘前講習方式分為「臨櫃講習」、「團體講習」及「網路講習」等3種,雇主可擇一選擇參加。「臨櫃講習」是參加講習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講習;「團體講習」則是同時參加講習為10人以上者,以預約方式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指定場所,參加講習;「網路講習」則是參加講習者至勞動部所建置的「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網站」,參加講習。
講習時數為1小時,講習內容包含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外國人健康檢查及其罹患法定傳染病之處置、聘僱外國人入國後應辦理事項、外國人權益保障及其他與外國人聘僱管理有關之事項。雇主無法親自參加聘前講習,可由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共同居住或代表雇主對外勞行使管理監督地位的親屬參加。完成聘前講習者,參訓資料將登錄於勞動部的「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網站」(http://etraining.wda.gov.tw/employer/),做為雇主辦理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時的申請文件。雇主也可利用「雇主聘前講習網站」查詢相關講習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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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41)外勞入境健檢提供不實檢體 依法須廢聘離境。
<案例>
S君來自印尼,甫入境即因太勞累及緊張,在醫院入境健檢時因無法順利排便讓醫院無法採集糞便檢體,S君很緊張,以為健檢沒有完成就會被遣送回國,在未向仲介人員詢問下,就私自找了同行的T君,請T君代為提供糞便做為S君檢查使用,如此S君會有甚麼法律責任?
<宣導內容>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規定,外國人提供不實健康檢查檢體將廢止其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雇主應為S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若是S君不願離境而導致屆期仍未離境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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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1/14 |
案例與法令問題(40)外勞生病赴醫院交通費,外勞需自行負擔?
<案例>
R君來自印尼從事製造業已5個月。因尚未適應且近日天氣忽冷忽熱,R君感冒超過1週仍無法痊癒,且全身痠痛無法上班而向雇主請病假。在雇主准假之後,R君請仲介翻譯人員帶他去醫院看病,之後仲介翻譯人員卻告知R君須自行負擔看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R君認為每個月都有繳交仲介服務費,仲介應該有義務在他生病的時候帶他去看病,交通費用不應該由其負擔,雙方因此起了爭執。故R君針對自己去醫院看病的「交通費」是否不包含在仲介服務費之內,仍感疑惑?
<宣導內容>
不包含。根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與金額標準」第2條規定,服務費為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而仲介公司每月向外勞收取1,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服務費,其所包含的交通費是指外勞初入境與期滿或中止勞動契約離境(亦即第1次來臺與最後離臺之往返機場及工作所在地交通費),另轉換雇主時的交通費亦包含在內;但若是去醫院的交通費或是返鄉渡假的交通費等不屬於就業服務事項的業務,則該交通費即應由雙方議定,合理並覈實收取。惟倘合約已約定免費提供,自不得再另行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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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9)仲介公司需有服務事實才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案例>
M君是來自印尼的家庭看護工,入臺工作將近1年,日前帶被看護人到公園散步遇到同鄉,於閒聊時才發現自己跟同鄉的臺灣仲介服務差異很大。引進M君入臺工作的臺灣仲介,只有在前3個月和滿半年體檢時才有出現,其餘時間不僅沒看到人,還曾發生2次遇到問題打電話給仲介翻譯人員也要等上好幾天才會得到回應,M君質疑既然仲介有收取服務費,是否應該要確實提供服務?
<宣導內容>
仲介公司需有服務外勞的事實,才能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用不得預先收取,雇主亦不得自外勞薪資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為避免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高額費用,勞動部已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仲介公司如受外勞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與外勞簽訂書面契約且依契約議定內容提供服務,才能依收費標準規定收取服務費(第1年、第2年及第3年之每月分別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1,700元及1,500元;曾在臺工作2年以上,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勞,則每個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若仲介公司未提供外勞服務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或收取服務費以外的費用(如外勞的國外貸款),則仲介公司已涉嫌違法超收費用,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將處以超收費用10至20倍的罰鍰,並處以3個月以上的停業處分。另雇主如於薪資中扣除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則雇主有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的情事,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將處以新臺幣6萬至30萬元的罰鍰,並廢止雇主聘僱外勞的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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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8)勿簽署不明文件或本票
案例:
印尼籍漁工W君於入國前在母國被國外仲介以安排更好的雇主為由,要求另外簽立本票,並告知W君入臺後會由國內仲介人員按所簽內容每月向W君收取新臺幣5,000餘元。孰知W君入臺後,雇主因海象不佳及油價高漲已連續數月不願意出海捕魚,導致W君沒有多餘的收入無法繳納這筆每月5,000餘元費用。某天W君收到來自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若在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要強制執行W君在臺薪資,請問W君該如何處理?
宣導內容:
針對有外勞來臺工作前,在其母國被迫簽署不明本票,造成在臺薪資被法院強制扣款,對此,雇主或仲介除宣導外勞不要隨意簽署不完全了解內容的文件(如本票或借據)之外,若是收到我國法院支付命令的文件時,如對支付命令有疑義,務必在收到支付命令20日內,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我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保障自身權益。
另外勞來臺工作前所借貸之費用,應記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若是仲介有超收費用等情事,違者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就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10倍至20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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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7)雇主於招募或僱用時,不得要求外勞檢驗愛滋病並提供檢驗結果,違者將處6萬至30萬元罰鍰
案例:泰國籍製造工阿努在臺工作已四年多,日前聽到消息說同事有人疑似從事不安全性行為疑似感染愛滋病,消息傳開之後雇主很擔心,要求全廠區員工須去做檢查並將結果通報雇主,如有外勞確診須停止工作並要求其返國,請問此舉是否違法?
案例分析:
立法院已三讀通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案,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刪除外籍人士在臺停留超過3個月需接受愛滋篩檢相關規定,並自104年2月6日起配合修正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辦法,外勞入國前及入國後的健康檢查項目,皆刪除愛滋病檢驗項目,不會再要求檢驗或遣返感染者回國。
故雇主與仲介業者在招募時或僱用後,都不可以要求外勞檢驗愛滋病或提供檢驗結果,雇主如在招募及僱用外勞時,要求篩檢或提供愛滋病檢查結果等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將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依法可處新臺幣6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對雇主後續申請聘僱外勞案件不予核發,或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人力仲介公司若受雇主委任,要求勞工篩檢或提供檢驗結果,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法將處新臺幣6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如勞工自己有感染疑慮,仍可自費檢驗,至於檢查結果,依法醫療機構只能將檢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不會通知雇主,雇主亦不得要求員工繳交愛滋病毒檢驗報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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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6)外勞轉換雇主準則修正,遭性侵或人口販運外勞可跨業轉換雇主
案例:
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君入臺工作不到3個月,這段期間雇主常借酒或藉故對M君毛手毛腳,讓M君不堪其擾,日前M君向在臺同鄉透露此事,同鄉得知之後代M君向勞工局申訴,後經由警察及當地勞政單位查證後確認雇主性騷擾屬實,M君可以據此辦理轉換雇主。但經過此事件,M君對家庭類看護工產生陰影,想詢問如果有機會轉換至不同行業工作,臺灣法令是否允許?
案例分析:
可以。在修正準則前之外勞轉換雇主的規定,外勞在國內工作以從事原行業的同一個工作業別為原則,例如:外勞受聘僱在國內從事家庭類的工作,如果轉換到不同的雇主處繼續工作,仍只能從事家庭類的工作。但為了保障外勞在國內的工作權益,對於遭受到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人口販運等形式問題的外勞,特別考量其心境,在103年10月17日修正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8條明訂, 讓他們可以跨不同的工作業別轉換到不同的雇主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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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2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5)104年7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273元調整至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至120元。
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現行新臺幣(以下同幣值) 19,273元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將由115元,調整為120元;勞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如有低於調整後之基本工資者,應自104年7月1日起依法調整。
受惠勞工當中包含產業外勞與機構看護工等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將一併適用調薪。至於第二類家庭看護工與幫傭,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範,其勞動條件以勞動契約為主。對於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需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之規定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如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一致時,應以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做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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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7/03 |
案例與法令問題(34)本國仲介公司可以替外國仲介公司代扣外勞借貸費用嗎?
案例:
印尼籍勞工T君因經濟困難,想要在母國借錢付仲介費,卻因無足夠的財產可供銀行抵押,故銀行不放款予T君。於是T君自行在印尼找人代墊貸款,T君則私下告知國外仲介且同意待來臺工作後,再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分期償還該筆款項,而印尼仲介公司則請臺灣仲介公司做人頭帳戶代為收款。此舉是否可行?
案例分析:
不可以。依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備註欄已載明,仲介公司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若有違反者,按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 10 倍至20倍罰鍰。此外,勞動部已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中,就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就業諮詢費及服務費等訂出上限規定。
故有關雇主與外籍勞工於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所涉及任何借貸行為,雇主與仲介公司不得以此理由代扣任何費用,應由外勞自行將款項給付國外仲介公司,即便外國仲介公司與外國人間之借貸行為,亦與本國仲介公司無關,本國仲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國外仲介公司代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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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33)自103年1月17日起,外勞罹患肺結核得有條件留臺治療,但須經雇主簽署同意書
W君是來自泰國的廠工,日前去醫院做第18個月健檢時發現罹患肺結核,想問有沒有方式可以待在臺灣治療?
依據10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並於1月17日後生效的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放寬外勞於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的定期健檢時,若驗出罹患為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確診病例,經勞雇雙方同意,得有條件在臺治療,不須遣返,但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
另外,「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之1修正條文規定,雇主於外籍勞工肺結核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5日內,應檢具診斷證明書、「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以及「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等文件,向所在地衛生局申請在臺治療。肺結核療程長達6個月至9個月,期間外勞須主動至衛生單位指定的處所,接受關懷員每周至少5次「送藥到手、服藥入口、吞下再走」的都治關懷(DOTS)服務。 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15日(含)以上,或後續診斷為多重抗藥結核病者,仍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將由所在地衛生局函送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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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7 |
案例與法令問題(32)103年元旦起,基本時薪調漲至115元;同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047元調整為19,273元。
宣導內容 自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將由現行新台幣(以下同幣值)109元,調整為115元;同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047元調整為19,273元。勞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如有低於調整後之基本工資者,應自103年1月1日起依法調整。
受惠勞工當中包含產業外勞與機構看護工等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將一併適用調薪。至於第二類家庭看護工與幫傭,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範,其勞動條件以勞動契約為主。對於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需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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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7/17 |
案例與法令問題(31)外勞不得從事抽痰、導尿等侵入行為
<案例>
准予備查N君是來自越南的機構看護工,在台已工作逾兩年。近日所工作的養護之家因護理人員離職,人員嚴重不足。故雇主要求執行當班看護工作的外勞協助對院內長者執行抽痰、導尿等工作。N君表示從未做過此類的工作,很擔心會傷到長輩,故詢問外勞是否可以做抽痰,導尿等行為?
<案例分析>
不可以。依就服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其中看護工(含機構類及家庭類,以下同)工作範圍依規定主要為照顧被看護人,提供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例如:烹調被照護人飲食、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為許可工作之範圍,且不得從事與照顧被看護人無關之工作,更不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而抽痰及導尿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依護理人員法,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法指示為之。外籍看護工如從事醫療或護理行為,雇主除違反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之外,也涉及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法將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重複違反者,依就服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將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雇主將喪失聘僱外勞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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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4/19 |
案例與法令問題(30)外籍勞工經確診罹患肺結核,雇主該怎麼做?
<案例>
L君是來自越南的機構看護工,在一次定期的健康檢查發現罹患肺結核,但醫生告知L君只要服藥兩週且不用隔離即可痊癒,但雇主認為肺結核為法定傳染病,L君必須要馬上回國。L君認為應該要聽從醫生的建議先行治療,雇主該怎麼做?
<案例分析>
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外勞因定期健檢發現感染肺結核,雇主應於取得指定醫療機構核發之外勞肺結核複檢診斷證明書後,送交外勞所在地之衛生局(如為入國後3日內健檢之複檢報告,則送交勞委會)。對於複檢合格個案,衛生局核發准予備查函,外勞即可在臺繼續工作,如為肺結核確診個案,衛生局即核發健康檢查不予備查函給雇主,同時副知勞委會。勞委會於接獲衛生局公文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規定,廢止外勞聘僱許可,並發函通知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通常為1至2星期)為外勞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另外勞應依醫師處方,服用抗結核藥物治療。原則上,痰檢查陽性個案須服藥2週,至痰液檢查結果沒有細菌,才可搭乘飛機出國。
外勞經確診罹患肺結核,於返國前如不需住院者,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定,妥善照顧外勞,並提供通風良好之單人房及進行隔離措施,以確保所聘僱外勞不影響國人安全健康及防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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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10 |
案例與法令問題(29)宣導主題--外籍勞工是否可以在工作之餘自行外出打工?雇主是否需要對此加強管理?
<案例>
T君是來自泰國之製造業勞工,因近期工廠實施無薪假,T君沒有加班機會導致收入銳減,T君一想反正都是來工作且公司因為景氣不好沒有工作給他,還倒不如趁最近假比較多,可以到外頭去幫人打掃清潔賺點外快,不知是否可行?
<案例分析>
不可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外籍勞工不可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若違反此規定之外籍勞工,將依法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原雇主如不可歸責,可依規定遞補或重新招募外國人。
且依目前法令規範,雇主必須承擔外勞管理的責任,因此即使是外勞自行外出打工,也有可能造成雇主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但外勞於下班以後,若確實非屬雇主能夠管理的範圍,且雇主確實已盡到管理責任,正常工作以外的時間也非雇主能夠管理的範圍,可出示相關文件說明,同時也建議雇主應向外勞說明,避免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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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17 |
案例與法令問題(28)宣導主題--直聘引進的外籍勞工,入境後是否可以委託仲介做後續服務?
<案例>
S君是來自印尼之家庭看護工,已入境半年多,但這半年多來S君雇主因工作忙碌,多次忘記幫S君辦理居留證、體檢…等事項,也因此S君雇主想委託原仲介辦理後續服務。經雇主與S君溝通之後,S君表示可以接受,但不曉得此舉是否合乎規定?且仲介收取多少服務費才合理?
<案例分析>
可以的。雇主利用直接聘僱方式引進外勞來臺後,無論是重招或是初招的直聘案件,如雇主、外勞有委託仲介公司提供後續服務之需要,仲介公司應與雇主及外勞簽署服務委託契約,且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費用。
至於收費標準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每1名外勞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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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16 |
案例與法令問題(27)宣導主題--外勞被扣取膳宿費用,如外勞無法選擇住宿地點,其衍生之交通費應由雇主負擔
<案例>
泰籍廠工T君入臺工作一年多,最近雇主因水電費漲價為由,要求T君等住在宿舍的外勞節約用水、電,否則要加收水、電費。又以此原因整修宿舍老舊管線並換裝節能設施,預期施工期一個多月,這段期間雇主安排T君等人至離工廠較遠的另一棟員工宿舍暫住,並由交通車接送上、下班,待宿舍整修完成後再請T君等人遷住回原宿舍,但雇主希望這段時間的交通費由T君等人自行負擔,T君認為每月雇主已經依勞動契約扣取膳宿費,又要加收水電及交通費等不合理,故去電機場服務站詢問此舉是否合宜。
<案例分析>
不合宜。雇主與外勞合意約定,並在工資切結書中明定膳宿費金額,又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規定,該項費用應包含伙食費、住宿費及衍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因此,雇主不可再額外加收水、電、瓦斯等費用,否則雇主就是未全額給付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限期改善或是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至30萬元罰鍰。再根據「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規定,對於工資未全額給付經處以罰鍰之雇主,將按違反外勞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勞人數,依1:1之比例廢止聘僱許可。
至於上、下班之交通費,雖然不屬於膳宿費內容,但是因為住宿地點是由雇主所提供,外勞無法自行選擇,故如因住宿地點偏遠,造成額外衍生外勞上、下班交通接送費用,應由雇主自行負擔,不可再向外勞扣取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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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17 |
案例與法令問題(26)宣導主題-外籍勞工在臺累計工作年限由9年延長至12年
<案例>
印籍看護工S君入臺工作至今年五月即將期滿9年,日前得知在臺工作年限由9年延長至12年,但S君不知該法令從何時開始生效?且S君發現入台所簽的勞動契約只有兩年的期限,S君擔心所簽訂的契約期限會影響繼續在臺工作的年限,S君想於聘僱許可期滿後繼續在臺工作,故去電機場服務站詢問該怎麼做。
<案例分析>
依據101年1月30日公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修正案,將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勞工累計在臺工作年限由9年延長為12年;並將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限修正為不須經展延程序,即為3年,於101年2月1日生效。故自101年2月1日起,仍合法在臺工作而聘僱許可期限為2年之外籍勞工,其雇主得在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60日期間內,向勞委會申請最長至3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
本案S君可於原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內向雇主提出變更聘僱許可期間(或雇主可經S君同意於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內申請變更聘僱許可期間,新核發的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不足三年之期間),變更後新核發之聘僱許可最長為一年。至於雇主之前與外國人簽訂勞動契約如只有二年之期限,俟該私法契約到期後,雇主與外國人可在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間內,另洽簽另一年之聘僱契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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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5 |
案例與法令問題(25)宣導主題-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之外勞的仲介服務費該如何計算?
<案例>
印籍看護工D君在臺於黃先生家工作已3年,日前黃先生表示已無意願續聘D君,並讓D君期滿返鄉後,D君經同一家仲介公司引進並介紹至陳姓新雇主家工作,D君發現此次入境仲介向D君收取的仲介服務費由之前的新臺幣(以下同幣值)1,500元變更為1,800元,D君認為來臺工作已超過三年且仲介為同一間,理應比照第三年過後的收費標準收取,向仲介反映未獲得滿意答覆,故來電詢問機場服務站人員仲介此舉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合理。根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收。當中每月1,500元服務費要件主要是以「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來臺工作」、「受聘同一雇主」來考量外勞服務費的金額,不管是否為同一仲介服務,因此若外勞曾受聘僱2年以上,因期滿出國後再度來臺工作,且受僱於同一雇主,其仲介服務費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
以D君的案例來說,不論是仲介引進或是直聘後續服務的案件,仲介向外勞收取服務費金額是以「同一雇主」來考量,不管是否為同一仲介服務,因此若是在臺工作累計2年以上,外勞再度來臺工作受僱同一雇主,其外勞服務費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但若外勞雖曾在臺工作2年以上,但是再度來臺是在新雇主處工作,其服務費就應重新計算, 仲介可向外勞收取每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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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05 |
案例與法令問題(24)宣導主題-家庭看護工可否隨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照顧被看護者?
<案例>
S君自印尼入台從事看護工工作已一年多,最近被看護人的健康狀況不佳並時常住院觀察治療,S君也隨被看護人進出醫院照料,近日雇主向S君表示有計畫要安排被看護人住進養護理之家,S君可以陪同被看護人住進護理之家嗎?有何需注意事項?
案例分析 雇主須依調派規定經許可後,其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始得陪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
<案例分析>
聘有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免經勞委會許可,直接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住院不需分急性或慢性病床),照料被看護者,家屬不需再另行報備。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養護機構或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則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外籍看護工,不可事後才補辦申請。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且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雇主若違反上述規定,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第1次查獲時,將會處3萬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第2次再被查獲,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將會處3萬至15萬元罰鍰,同時陳報勞委會,勞委會將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廢止雇主聘僱及招募外籍看護工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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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23)宣導主題-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元旦生效
<案例>
S君自泰國入台從事製造業廠工已四年多,日前聽同事說基本薪資要調漲了,但不知道從甚麼時候開始,及調漲多少,故去電機場服務站詢問上述疑問。
<案例分析>
基本工資調漲新台幣900元(以下同幣值),由現行17,880元調升至18,780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生效,受惠勞工當中包含產業外勞與機構看護工等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人數約20餘萬人將一併適用調薪。但家庭看護工與家庭幫傭因不適用勞基法故仍適用1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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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06 |
案例與法令問題(22)宣導主題--來台工作是否有保障我的信仰自由及個人隱私權?
勞委會於100年8月2日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加強規範雇主尊重外國人宗教飲食禁忌、強調保護外國人隱私為先之原則,並要求雇主應提供1955專線資訊,以暢通申訴管道。
D君可以撥打1955專線或向當地勞工局申訴,或於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檢查時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提醒您,為確保外籍勞工的權益,雇主應尊重外籍勞工之宗教信仰自由、關懷並重視其隱私權,並鼓勵外籍勞工權益遭受侵害時應運用相關申訴管道提起申訴,如有未依裁量基準施行情形者,經當地主管機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及第54條廢止或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已核發者,得中止引進)、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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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21)宣導主題--勞動契約與工資切結書登載的返國機票費用數額不同該以何為準?
<案例>
印籍看護工Y君於入台工作已屆滿三年,回國前夕仲介向Y君收取返國機票費用8,000元,Y君反應當初勞動契約登載Y君工作期滿返國機票費用應為雇主負擔,怎麼又會向Y君收取?仲介拿出工資切結書,上頭登載期滿Y君需自行負擔返國機票8,000元,Y君認為有疑慮,故去電詢問機場服務站應以哪份文件內容為主?
<案例分析>
應以工資切結書為主。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外國人入國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主。」按本條係規定雇主及外國人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與原經外國人之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不一致時,因外國人相對於雇主而言,係處於弱勢之地位,是基於衡平原則及保障外國人之權益,自應以原經外國人之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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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20)宣導主題--老闆在每月發放薪資的時候,哪些項目是可以由我的薪資當中事先扣除的?
<案例>
菲籍製造業勞工S君於入境時透過機場服務站人員宣導時,得知於在台工作期間雇主不得任意的自薪資中扣取服務費、仲介費等項目,並詢問機場服務站人員哪些項目是可以事先自薪資中代扣的?
<案例分析>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薪資明細表,記載…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明訂除了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等法定代扣項目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外勞薪資,不得代仲介扣仲介服務費、國外借款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如有發生法定項目以外的非法扣款情事者,視其違法情節輕重即依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逕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另外,家庭類(包含幫傭及看護工)的雇主因非屬所得稅法中的「扣繳義務人」,不得逕自預扣所得稅款,實際給付薪資時也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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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04 |
案例與法令問題(19)宣導主題--我每個月的薪資都會被仲介要求扣掉國外借款後才會拿到,這樣合理嗎?
<案例>
S君來臺從事家庭類看護工滿三年,每個月領取薪資的時候都被仲介要求事先扣取國外借款後才會拿到,S君和其他印尼籍看護工聊天時發現別人未被扣款,故打電話詢問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仲介是否可以事先從薪資扣取國外借款?
<案例分析>
外勞國外借款,應由債權人向外勞收取,雇主應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不得逕行扣除。故雇主或仲介不可以事先從薪資扣取國外借款。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於98年8月20日修正自98年10月20日起生效,當中規定我國仲介業者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外籍勞工之借款,違者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就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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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03 |
案例與法令問題(18)宣導主題--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是否有年限的規定?
<案例>
泰籍勞工W君在臺灣製造業工廠工作滿7年,聽同樣在臺工作的泰籍勞工朋友說:「我們來臺灣工作是有工作的年限,但不確定是幾年?」遂向機場服務站人員詢問在臺工作是否有法定年限?
<案例分析>
是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是有法律規定的。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
又同條第4項規定,上述規定工作之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先出國至少1日後始得再入臺工作,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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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9 |
案例與法令問題(17)宣導主題--外勞的服務費如何計算?
標題: 仲介每個月可以跟我收多少服務費?
案例:
S君自印尼來台灣從事家庭類看護工已邁入第三年,於返國渡假重新入境時,機場服務站人員宣導在台注意事項,S君向機場服務站人員詢問,「來台第1年仲介每月收取新臺幣(以下同幣值)1,800元的服務費,第2年每月收取1,700元,那第3年每月收多少錢才合理?」
案例分析:
一、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
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二、對於外勞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三、如有違規超收費用行為,可向1955或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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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06 |
案例與法令問題(16)宣導主題--雇主必須為外籍看護工定期安排健康檢查嗎?
標題
我來台灣工作老闆是不是要幫我辦理體檢?
案例
T君自泰國來台灣工廠工作,於入境時機場服務站人員給予入台工作手冊及宣導在台工作需注意事項,想起來來台工作好像要在台灣接受體檢,故詢問機場服務站人員在台灣工作是否要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案例分析
是的,依受聘顧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外籍勞工應於入境後3日(工作天)內由雇主安排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外,也應於外籍勞工入國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安排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並自醫院核發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衛生局辦理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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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14 |
案例與法令問題(15)宣導主題--被看護者死亡,外勞能否續留臺灣工作?
標題
被看護者死亡,外勞能否續留臺灣工作?
案例
S君自印尼來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工作認真深獲雇主黃小姐信任及滿意,但不幸日前被看護者阿公過世,黃小姐想續留S君在臺繼續工作,故詢問是否可以續聘S君。
案例分析
不可以。被看護者往生,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事由亦同時消滅,故黃小姐無法續聘S君。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故S君得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接獲廢止聘僱許可日起14天內由雇主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之後續事宜。
另雇主如有其他符合親等資格以及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之被照顧人,也可變更被看護者將外籍看護工留下,並依據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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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14)宣導主題-第二類外籍勞工中途解約,須至各當地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驗證程序
標題
第二類外籍勞工中途解約,須至各當地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驗證程序
案例
印尼籍勞工T君在臺工作期,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而想與雇主提前解除勞動契約返回印尼,雇主與外勞合意解除契約後,直接送T君至機場搭機回國。
案例分析
為使第二類之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到應有相關權益保護,避免遭雇主強迫遣返,如外籍勞工因故須中途解除工作契約者,為探求雇主與外籍勞工合意解除聘僱關係之真意,雇主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應填具驗證通知書後,至當地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辦理中途解約之驗證程序,倘若需中途解約,而雇主未與勞工至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程序,依規定雇主2年內申請「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1比1之比例,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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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13)宣導主題-外籍勞工若與雇主發生契約或勞資爭議,如何申訴?
標題
發現雇主未依契約履行或給薪,如何提出申訴?
案例
L君來臺工作已逾2年,日前因家有急事返國重入境時,接受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的雙語人員引領接機通關服務,於雙語人員解說在臺權益後,發現雇主未依照契約給予休假或不休假獎金,於是請教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服務人員應向何處求助?
案例分析
外籍勞工與雇主若有契約或勞資爭議,可向工作所在地之各縣(市)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或撥打1955免付費電話向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倘外籍勞工正前往機場或已至機場,準備出境,可直接至桃園機場(或撥打電話:03-3989002)或高雄小港機場(或撥打電話:07-8036804)所設機場外勞關懷服務站提出申訴及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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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01 |
案例與法令問題(12)宣導主題-雇主需給外籍勞工附有外勞母國語言的薪資明細表嗎?
標題:
老闆給的薪資結算明細表只有中文啊!看不懂怎麼辦?
案例:
P君自泰國入台工作未滿3個月,日前因個人因素解約返國,雇主帶P君到當地勞工局辦理解約驗證,但在搭機返國前,至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請求協助釐清工資明細表上的項目,並詢問雇主是否應該給外籍勞工附有母語的薪資明細表?
案例分析:
是的。雇主給付外籍勞工工資,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籍勞工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其中應明列發放工資計算項目、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並請外籍勞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外籍勞工簽章,交由外籍勞工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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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02 |
案例與法令問題(11)宣導主題-外籍勞工欲返國,退稅款未退如何處理?
標題:
我急著要回國啊!我還沒有拿到退稅款怎麼辦?
案例:
R君自印尼入台工作已有一年半,日前因個人因素急欲返國,雇主帶R君到當地勞工局辦理解約驗證後,才想起同事回國都有拿到退稅款,可是R君沒有拿到,又R君急著回國手上沒有任何文件,R君詢問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是否可以留下R君在國外的帳號,請國內勞政單位協助解決將R君退稅匯回本人帳戶?
案例分析:
可以。目前外勞之退稅方式包含直接退稅予勞工本人、退稅匯入勞工本人國內銀行帳戶或勞工指定委託人代辦退稅。惟指定委託人時,應慎選委託代理人,或可委託外勞所屬來源國之駐台人員代為辦理。倘外勞急於返國可將其國外帳戶、電話等資料及申訴事項簽署於切結書,委託地方勞政單位或各外勞來源國在台辦事處予以協處,俟釐清退稅款事宜後,倘經查證確實有預扣,則請受委託人將所扣金額匯入外勞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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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14 |
案例與法令問題(10)宣導主題-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可以轉換雇主
標題:
雇主違法致遭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是否可以轉換雇主?
案例:
印尼籍勞工A君受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嗣後經人舉發致遭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A君擔心遭到遣返,來電機場外勞服務站,詢問其是否可以申請轉換雇主?
案例分析:
可以。為保障外勞在臺工作權益,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如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外勞之事由,外勞得報請勞委會核准轉換雇主,經核准轉換後,外勞應於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無法於上開時間內轉出者,如有特殊情形經勞委會核准後,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天,並以1次為限。另外勞之雇主經廢止聘僱許可者,外勞可與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經由雙方合意轉換雇主之方式,由新雇主直接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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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9/07 |
案例與法令問題宣導主題7-不得預先扣除仲介費或服務費
標題:
老板每個月都直接從我薪水裡扣掉仲介服務費,可以嗎?
案例:
V君自越南來台擔任機構看護工,雇主於每個月結算薪資時,均自行將仲介服務費自薪資中扣取,於是去電勞委會詢問,雇主是否可以強制扣取仲介服務費?
案例分析:
不可以。依規定雇主應直接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薪資,不得預先扣除仲介費或服務費。至外籍勞工若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匯款之需求,仍應於雇主將薪資先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後,再由外籍勞工自行處理其財產。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工資時,應記入工資給付方式及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雇主除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工資,但以其他方式給付,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籍勞工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雇主未全額給付外籍勞工之工資,地方政府得限期令其給付或逕以違反本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本法第67第1項規定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本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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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8/16 |
案例與法令問題6宣導主題-扣留或侵占財物或證件
標題
老闆把我的護照、居留證和健保卡拿走了,怎麼辦?
案例
S君自菲律賓來台擔任漁船漁工,期間雇主不明原因向S君拿走護照、居留證和健保卡遲遲未歸還,請求協助並詢問雇主是否可以強制扣留證件?
案例分析:
不可以。雇主對所聘僱外籍勞工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務,經受聘僱外籍勞工請求返還,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者,雇主即構成強制保管或扣留外籍勞工之財務、護照或居留證之違法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8款及第67條規定,違反者最高可處新台幣30萬元罰緩,且將廢止其招募許可即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且曾非法扣留或侵占外籍勞工的財務、護照或居留證者,並管制其2年內不得申請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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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7/16 |
案例與法令問題4宣導主題-雇主是否可預扣外籍勞工之所得款
大家都有退稅,我為什麼沒有?是不是仲介騙我?
案例:
T君自印尼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辛勤工作三年,與雇主家人均建立深後情誼。期滿返國時於機場登機門遇見諸多同鄉,閒聊之餘發現許多來台工作期滿返國時已領得退稅款。遂於登機門處去電雇主詢問,並致電機場服務台,請求協助轉介勞工局釐清是否有應退款項。
案例分析:
依工作類別不同有不同規定。外籍勞工在臺居留如未超過183天,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於所得來源發放時即進行所得稅徵收),應按薪資給付額20%扣繳;如居留超過183天,外籍勞工可自行選定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薪資總額扣取6%。
自99年1月1日起,外勞當年度居留未滿183天的情況下,外勞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仍維持6%稅款,不過如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即25,920元),其按給付額扣取由20%調降至18%,減輕外籍勞工稅負負擔。
另,有關家庭看護工之雇主不屬於扣繳義務人,故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是不能預扣外籍勞工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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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7/16 |
案例與法令問題5 宣導主題-外籍勞工入出國之接送車資
標題:
仲介載我去機場或是送我去雇主那,還需要另外付車錢?
案例:
D君自菲律賓前來台灣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期滿返國,送機人員在機場時表示要代仲介收取送機費新台幣1,000元,D君遂致電機場服務站,請求協助釐清是否應再支付此一費用
案例分析:
外籍勞工不需要支付此一費用。國內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外籍勞工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故不可再另行向外籍勞工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助費。
國內人力仲介公司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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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5/17 |
案例與法令問題3宣導主題-雇主提前解約
標題:
外勞不合用啦!我要直接把外勞解僱遣送回國
案例:
黃先生因符合資格申請外勞一名,但經常與外勞發生爭吵,嗣後深覺外勞無法達到心中理想標準,決定將該名外勞遣送回國。待外勞抵達機場後,隨即致電機場外勞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本站人員乃告知雇主及仲介,若未至地方勞工局行解約驗證程序,逕將外勞遣返出國,有牴觸法令之虞。
案例分析:
為保護外籍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強迫遣返,對於勞雇雙方如有合意提前終止聘僱關係情況,縣(市)政府應在探詢外籍勞工意願後驗證之,並發給證明書。該證明書為雇主後續申請遞補外籍勞工時之應備文件,雇主尚未取得縣(市)政府開具之證明文件者,依規定將無法申請遞補或重新招募外籍勞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2類外國人終止聘關係之驗證程序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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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4/23 |
案例與法令問題2 宣導主題-將外籍勞工借給他人使用
標題:
你幫我申請外勞照顧我父親好不好?
案例:
李太太因年邁父親生病需要看護,但又不符合申請外勞資格,所以請鄰居陳太太以其名義協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R君到家裡照顧父親。經地方勞工局查察人員到陳太太家進行訪視,才得知R君自來台工作後,一直在李太太家照顧其父親,查察人員告知陳太太與李太太這行為已違法了。
案例分析:
根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陳太太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另依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李太太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前項規定者,陳太太及李太太均依本法第63條規定,可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本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本會將廢止雇主陳太太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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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3/25 |
案例與法令問題1 宣導主題-許可以外之工作
標題:
啊!這樣是許可外工作喔!
案例:
小李是一間小吃店老板,聽了朋友建議,為了降低人事成本,以看護工名義申請一名越南籍勞工D君入境。小李早上除了讓D君在自家照顧植物人老母親外,晚上在店裡幫忙準備食材、收拾及清洗碗盤等。小李擔心這樣會違法,朋友告訴小李,只要你有給外勞工資有給加班費,就不用擔心啦!直到D君打電話向勞委會申訴,小李才說「啊!有給加班費還算許可外工作喔!」
案例分析: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該項規定之雇主,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將科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雇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的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所以,再三提醒您,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將以違反上開規定而被裁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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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5 |
◎如何建立外勞入境登錄?
答:如您或貴單位為仲介公司可上www.fw.org.tw網站的<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yellow">仲介專區</font>,(如您為雇主,單純引進家庭類幫傭請進入<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yellow">雇主專區</font>)先點選申請帳號密碼,填寫完畢,本系統將於十分鐘後,將帳號及密碼傳回您所填的e-mail信箱。在得知帳號密碼後,即可進入專區做外勞入境資料登錄,或於班機抵達前,傳真外勞入境資料表至機場,讓服務人員能在班機到達時,進入管制區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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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5 |
◎若是外勞放假或短期返鄉,再次入境機場時,仲介公司是否仍需上網做登錄?
答:如果雇主或仲介公司希望外勞能自行返回本國工作地點,請同樣上網做接機登錄,之後請在"接機人員"欄位勾選"無接機人員"即可。登錄完成之後,請於外勞返鄉前交附給外勞"無人接機聲明書",外勞在通過證照查驗台後,將"無人接機聲明書"繳交給機場服務人員,即可自行離開返回台灣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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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5 |
◎通常仲介公司都有配合委外的接機人員,如不知道誰接機該怎麼辦?
答:請先與您所配合的接機服務公司聯繫,請接機服務公司提供數位特定的接機人員資料以便您上網做登錄。若到時接機人員並非上網所填的接機人時,機場服務人員除了會請接機人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外,同時也會要求出示接機服務公司的證件或相關資訊,以便確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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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5 |
◎外勞出境是否也要登錄呢?
答:外勞出境是不需要登錄的。若外勞在出境之前對在臺工作期間的相關事物仍有問題時,可以到本計畫設置在出境大廳的「外勞諮詢服務臺」提出問題或做申訴,我們便會依照標準流程進行個案諮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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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5 |
◎為什麼要成立「入出國外勞機場關懷服務計畫」?
答:勞委會自中華民國95年開始,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於桃園國際機場實施「出入國外勞機場關懷服務計畫」。本計畫的施行目的在於杜絕外勞於入境後受不法集團或有心人士拐騙以及減少出境外勞發生行蹤不明與糾紛問題的機會;所提供的服務有入境外勞指引與接機服務及出境外勞申訴服務措施。此外,為擴大服務範圍,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勞委會於高雄國際機場增設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亦正式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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